发布者:闫勇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08日 1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一车一检二手车检测委托书》,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对案涉车辆进行不解体检查。上诉人于2021年7月12日将《车辆检测报告》发送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一审法院将“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在交易后至某年某月底之间存在造成案涉左前纵梁损害的事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
首先,“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对其主张所依据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
其次,从常理角度出发,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来证明案涉车辆在交易前存在造成左侧纵梁损害的事故。由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在交易后存在使用不当行为,这对上诉人来说既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因为案涉车辆并非上诉人控制和使用,由上诉人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基本上等同于将责任判归上诉人承担。
最后,被上诉人在购买案涉车辆后存在自行维修的高度盖然性。从全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购买案涉车辆前,案涉车辆的左侧纵梁未见任何保养及维修记录,该情况可以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在购买案涉车辆后,存在自行维修车辆的情形,因为被上诉人自身从事汽修行业,经营一家汽修厂,有条件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检测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原告产生误判”错误,被上诉人购买案涉车辆时并未误判。
(一)出卖人A某已经告知被上诉人车辆质量瑕疵状况,被上诉人仍然决定购买,被上诉人应当风险自担。
首先,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X元车辆差额,其实质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一般由出卖人承担。被上诉人向出卖人A某购买案涉车辆,假设案涉车辆属于重大事故车,而出卖人告知案涉车辆只是轻微擦碰,那么出卖人就属于隐瞒了车辆真实情况,被上诉人向出卖人主张赔偿责任毫无问题。但是,自案发后,被上诉人为什么一直没有找出卖人呢?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被上诉人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出卖人告知了被上诉人案涉车辆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起诉出卖人无法获得胜诉。于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妄图通过自己单方面陈述,误导法官判断,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与出卖人A某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此车为事故修复车,乙方已确认好”。出卖人A某已经告知被上诉人车辆质量瑕疵状况,被上诉人仍然决定购买,被上诉人应当风险自担。
(二)在出卖人都未必承担责任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替代出卖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与出卖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其次,上诉人未对案涉车辆进行质量担保。《一车一检二手车检测委托书》中明确约定“检测报告仅供参考,乙方明确声明不参与纠纷买卖双方,不对材料内容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质量保证”。可见,上诉人出具的检测报告仅供被上诉人参考,上诉人不参与被上诉人与出卖人A某之间的案涉车辆买卖合同,也不对案涉车辆进行质量保证。
四、被上诉人未对损失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损失X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的X元车辆差额损失,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X元为标准,酌定损失X元,既突破合同约定,又不符合可预见性规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上诉人,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购买案涉车辆时并未误判,且未对损失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损失X元,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
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在卷证据以及某年某月至某月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确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合同性质以及内容,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违约损失X元,亦属合理。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